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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 自家车撞了自家车,三者险是否理赔?

    来源:保险律师姜瑛转载 发布于:2025-11-17

    车主委托他人帮忙挪车,其间撞上自己另一车辆,造成另一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下理赔后可否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叶某所有的浙牌车辆停放于某地库,因阻碍卸货,叶某遂请求陈某帮助其挪车。陈某挪车过程中与叶某所有的另一沪牌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叶某就其所有的浙牌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被保险人为叶某。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的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叶某就其所有的沪牌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三者险等,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叶某女儿。事故发生后,沪牌车辆产生维修费27,000元,叶某女儿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叶某,生效判决判令A保险公司赔偿叶某维修费27,000元,A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取得叶某赔偿请求权后,遂向B保险公司发起代位求偿。
    B保险公司辩称,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叶某系肇事浙牌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该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三者险的第三者。陈某受叶某指示驾驶浙牌车辆,应由叶某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应当向A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7,000元。一审判决后B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车辆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情况下,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特定化为实际驾驶人,投保人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的第三人身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上述规定精神对商业三者险可参考适用。车辆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情况下,驾驶人是车辆风险控制人,构成三者险下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而投保人的风险状态及利益状况与其他普通第三人无异,相对于车内人员,可构成三者险下的第三人。本案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某系叶某允许的驾驶人,此时三者险下被保险人即特定化为陈某,相应地,叶某身份转化为第三者。
    其次,在两车交通事故及相关保险关系中,受损车辆权利人可行使对侵权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对肇事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因为实际驾驶人系他人委托、工作安排或者帮工等原因而免除。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下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B保险公司三者险求偿的权利。因此,A保险公司向B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系基于陈某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人所触发的肇事浙牌车辆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非行使对其他主体可能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者险理赔条件已满足,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王鑫综合审判三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陈思玮综合审判三庭三级法官助理
    随着网络代驾、出租出借等用车场景的多元化,车险保单记载的名义被保险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种情况下车辆三者险理赔问题凸显,尤其当肇事车辆驾驶人责任由其他终局责任人吸收时,代位权人可否主张三者险下保险赔偿,该问题涉及车险“随车主义”的司法规则适配。
    1.随车主义的商业逻辑与现实需求
    我国车险设计采取随车主义的展业模式,即以车辆为中心设计保险产品并厘定保费。保险费率主要根据车辆类型、购置费用、车龄、用途等基础系数确定,根据车辆违规次数以及出险情况加收保费,而与驾驶员本身的年龄、驾龄、职业、驾驶习惯等关联性不大。与之相对应的随人主义系根据不同驾驶人的情况确定保险关系的模式,其对保费厘定的精确度更高。相比之下,随车主义丧失了一定保险风险计算的精确度,但投保效率高,且能最大程度覆盖车辆于保险保障中,使得有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不特定第三方充分得到保险赔付,契合实践中出借、代驾等车辆使用的多元需求,也更有利于参与交通各方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保护。
    2.随车主义的司法解读
    第一,保险利益以车为单位衡量。不同车辆之间的保险利益相独立,一辆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同车辆之间形成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即使是同一车主的车辆由其他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亦与一般两车事故的风险状态和利益状态并无不同,三者险通常不能仅因车辆系同一车主而拒赔,应当按照各自的保险关系处理。
    第二,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认定的随车化。在车辆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情况下,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特定化为实际驾驶人,投保人(记载被保险人)可构成第三者。从风险控制理论来看,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于机动车的风险具有实际掌控力,是三者险下被保险人,而第三人是相对于车内人员的概念,非驾驶的投保人的风险状态及利益状况与其他第三人无异,可构成三者险下的第三人。
    第三,三者险责任认定的随车化。车辆三者险的赔付触发条件以交通肇事事故责任为认定标准,而不问侵权关系的终局责任承担主体,三者险的赔偿与实际驾驶人的责任是否因委托、职务行为、帮工等关系由其他主体所吸收无涉,否则会出现因该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属于三者险被保险人,三者险无需理赔而产生车辆“脱保”的不合理情形,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也不符合投保人投保预期。
    3.随车主义的本案适用
    本案虽然是同一车主两车相撞的特殊情形,但在审理过程中亦充分考虑我国车险市场保险赔付的通常情形。在常见的两车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下先行赔付后,得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下代位求偿。因现实中用车场景多样,侵权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可能并非肇事车辆三者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比如劳务关系、委托关系、帮工关系等由其他主体吸收驾驶人责任的情形,甚至出现因责任主体混同导致的侵权关系不存在的情形,对此,应当认为受损车主对肇事车辆三者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对侵权责任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可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肇事车辆的三者险公司不能以受害人应行使侵权请求权而拒绝承担其保险责任,否则有违车险保障不特定交通参与方公共利益之社会保障功能。本案以同一车主两车相撞的特殊情形,从随车主义的功能角度探析了车辆三者险理赔的裁判标准,回应了车险市场随车主义原则的法律解释需要,有效发挥了车辆三者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文字 | 王鑫  陈思玮

    摄影 | 陈伟

    编辑 | 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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