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30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八)项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
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局限于保险条款中标注为“责任免除”章节的内容。散见于保险合同各章节中的免赔额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以及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时按保费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实质上均起到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效果,均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