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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后猝死”不符合意外伤害要件,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2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中“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 作者:李霞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意外保险,其初衷是银行为化解因借款人意外伤亡导致的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借款人死亡,都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本文通过一起司法判决,探索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具体情形。

典型案例

2015年1月19日,梁某因向A农村信用社借款,投保了B保险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梁某;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A信用社;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投保人申明处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黑字体部分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本保险合同的告知内容和提示完全理解。梁某在该申明处签名。

2015年7月26日,梁某于某宾馆内突发意识丧失,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2016年2月25日,A信用社因上述借款未到期偿还,将梁某配偶许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A信用社放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梁某法定继承人向B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梁某法定继承人向B保险公司主张第一受益人权利时,B公司认为梁某死因为猝死,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遂拒绝赔偿保险金。梁某母亲刘某、配偶许某等人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某、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焦点

一、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借款人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何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明确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梁某猝死系“头天晚上和朋友喝酒,第二天猝死在宾馆”,未受到外力伤害,系因自发行为所致,与上述意外伤害的认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B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涉案合同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已经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显示,且投保人梁某已经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申明处签字认可其认真阅读了免责条款内容。故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许某称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出具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其与梁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投保单申明的内容及其含义,梁某在投保单中申明内容下方签名,视为其对申明内容的认可,亦即是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接受。

案件启示

与一般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与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的人员。在该保险合同中,须指定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等为第一受益人,当借款人因意外伤亡无法到期偿还所涉贷款本息时,由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承担其还款义务。此类保险产品的推出,相当于为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担保,有助于提升银行个人的小额贷款发放效率,尤其受到农村地区小额借款人的欢迎。针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实践,存在以下不足需引起重视:一是投保过程中,一般情况下由银行与投保人沟通完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难以实际参与,对于涉及到专业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在履行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容易为后期理赔纠纷埋下隐患。二是一旦借款人死亡,在贷款发放机构与借款人的继承人进行协商时,往往忽略了保险机构的参与。如果在保险机构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了受益权的变动,保险机构往往比较被动。建议保险公司加强对相关产品的宣传,对银行等信用金融机构开展专业的销售培训,引导其针对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专业术语、格式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同时注重销售过程信息的留存,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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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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