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2
来源:最高院民二庭 | 作者:林海权法官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至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周期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有的纠纷。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对人寿保险合同中较为常见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均衡保险费方案,投保人在保单前期支付的保费要高于保障成本,这种差额就构成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基础。责任准备金实际上属于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在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准备金与退保手续费的差额。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个人财产,原则上保险公司是不能够任意克扣的。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预交的保险费差距过大,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以及退保手续费的计算承担举证责任。
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投保人所有。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应当理解为投保人以及投保人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员,被保险人作为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主体可能更为妥当。
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人。从保险运行来看,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是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费的积累,应当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应当从属于投保人。但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会产生一定的信赖,有必要对投保人的解除权进行一定限制。赋予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介入权可能更为合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同意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对价,并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持合同效力。
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由其继承人行使。从法律性质来看,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合同权利,属于合同上的地位。根据继承法原理,法律或契约上的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投保人,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也当然应由其继承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也应由其继承人享有。
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从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来看,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时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都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来看,如果以投保人事后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从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来看,通说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于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笔者倾向于认为,由于《保险法》已经通过比较完善的制度对保险合同转让中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防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以更好地发挥人寿保险中保单的投资功能。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
不管是从保单本身的性质,还是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保单都是可以质押的。人寿保险保单具有储蓄价值,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反对解释的角度,应当认为保单是可以出质的。从我国当前保险实践来看,保单质押业务是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