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4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明环、李伟乾
2012年6月25日,吴某将其所有的桂D-A01XX号东风日产轿车(非营运性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等,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吴某将轿车停放在某街道上。4时20分许,该车不明原因起火,因火势过猛,直到5时20分才被扑灭。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烧毁,损失价值为202,875元。起火部位位于车头驾驶室正驾驶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雷击和自燃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吴某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而被诉至公堂。
对于保险公司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因火灾受损,火灾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出了两种可能的倾向意见,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其中一种可能性是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的火灾,列入合同约定自燃原因之一,且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燃的定义包含电气故障造成的火灾。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的,根据合同约定非营运企业的车辆自燃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另外一种可能性是人为原因导致的火灾,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火灾原因无法确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202,8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消防部门认定排除遗留火种、雷击和自燃,但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其中电器线路故障属于合同约定的自燃定义范围,非营运企业车辆自燃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人为原因导致的火灾在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属免责范围。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自燃的定义包含电气故障造成的火灾,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质,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