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3
来源: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 作者:何宣江 | 案号:(2012)良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熊某于2010年12月26日购买丰田牌凯美瑞家庭自用轿车,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600元。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灭火后车辆已遭到严重烧损。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次火灾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以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消防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即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起火原因,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除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故不能仅凭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而推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7,6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消防部门未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的,不能仅据此推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提供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初步完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保险人主张火灾原因属免责条款范围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方可免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消防部门无法认定火灾原因时双方责任的,不能仅凭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而推定属免责范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必须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受证据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相对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能力明显较强,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则做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