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2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婕(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6年1月,原告赵某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右后轮胎爆裂轮皮翻转,致车辆后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54,052.37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撞击,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系自体轮皮翻转造成,而非外界物体,因此应当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内碰撞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系自体轮皮翻转造成,而非外界物体,因此应当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属于赔偿范围。根据通常理解,碰撞是指物体之间的撞击,并不区分外部物体还是内部物体。保险条款第五十二条将碰撞的定义进行了限缩性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免除了一部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第五十二条进行字体加粗或采取其他能够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的标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承办人倾向第二种意见,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于碰撞的定义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虽然保险条款中对碰撞作出了明确定义,但该定义违背了普通人对碰撞的通常理解,且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当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保险人将“碰撞”限缩定义为“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撞击”,违背普通人对碰撞的通常理解,属于对保险责任的限缩性解释,实质上免除了部分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须依法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加粗加黑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已尽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合同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