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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可作为反担保方式|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9

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方式

来源: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 | 承办法官:逯婷婷

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后,被保全人欲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近日,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作出裁定,首次明确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准许被保全人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而提出的解封申请。

案情回放

2020年4月30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电子商务公司等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2,0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5月,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2,060万元的银行存款被冻结。随后,被告申请法院接受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并请求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

2020年7月、9月,法院先后就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召开听证会。原告认为上述保险产品未经银保监会审批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相关信息,该保险相较于已足额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措施而言并不利于执行,不足以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被告则认为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与原告提供的诉责险本质相同,以保险保函置换解封资金完全可以满足原告方胜诉后的执行需要,更利于经济效益最大化。

法院裁判

鉴于本案涉及资金巨大且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先例,在被告正式投保并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后,承办法官前往省银保监局查实该款保险产品的备案情况,并与保险法专家对该类保险的条款及风险进行研讨。

江宁开发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该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该换封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裁判要旨

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型保险保函,担保金额与申请保全数额及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依据该担保解除保全措施不会影响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保全人的日常生产经营。

对话法官

江宁开发区法院法官 逯婷婷

本案裁定书对于司法保全实务有哪些突破?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请求解除保全时往往提供财产作为充分有效的担保。本案中,被保全人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担保,由于该款保险产品属于保险行业的新事物,司法实践中此类反担保形式鲜有案例。江宁开发区法院此次率先以裁定书明确认定,此类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型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这在国内法院中属于首例。

解除对被告资金的冻结是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款保单保函虽然是无形财产,但属于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是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保全数额、诉讼主张一致。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2,060万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判决书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应支付。因此,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不会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定对优化营商环境有哪些益处?在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期待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发挥司法职能进行司法创新,采取灵活解封方式最大程度降低对被保全人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解决企业账户冻结、资金占用等系列风险。本案中2,060万元资金被冻结将一直伴随至案件审理终结,通过使用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得到充分保证,尤其对案件标的巨大、对资金流动性有迫切需求的当事人非常有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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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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