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2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 承办法官:张毅 | 文字:朱磊
网传“电动车买保险难、买保险贵”,看见“物美价廉”的车辆统筹,车主心动,行动了!然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统筹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我的爱车竟一直在“裸奔”?这是怎么回事?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车主购买了所谓的“机动车安全统筹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却因经营“统筹险”的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与案涉保险法律关系无关,被法院驳回了追加第三人申请。
2024年6月17日,刘先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甲公司承保的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承担全责。甲公司定损后已依约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7万余元,并取得向刘先生索赔的权利转让书。甲公司向刘先生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刘先生向其赔付7万余元。
审理中,刘先生以其与乙公司签订过《安全保障服务合同》,“投保”了交通安全统筹为由,申请追加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刘先生虽然购买了乙公司保障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但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乙公司也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故《安全保障服务合同》仅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畴,无法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与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无关,故裁定驳回刘先生要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先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360元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经营统筹业务的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仅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法适用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
一、什么是车辆安全统筹?车辆安全统筹常见于道路运输行业内部,是基于道路运输企业风险高的特点,以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措施。实践中,统筹公司会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互助保障。
车辆保险与车辆安全统筹的法律区别:
1. 法律关系不同。车辆保险是对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特许经营。车辆安全统筹虽与“保险”类似,却不具有特许经营的特点,其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亦不属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主要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的调整。
2. 赔偿责任不同。车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在保额范围内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车辆统筹的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典型的约定义务,如果车辆安全统筹合同没有约定统筹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款,则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统筹公司支付赔款,只能先由被统筹人向第三人赔偿,再由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追偿。
3. 诉讼风险不同。《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实质性条件,保险公司拥有较强的判决履行能力;而车辆统筹公司不受《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局的监管,其偿付能力、抗风险能力较低,经常出现推诿扯皮、消极应诉,甚至“卷款跑路”现象。
二、投保人如何辨别“车辆保险”与“车辆安全统筹”?一方面,应通过正规渠道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在完成购买流程后,通过“中国保险万事通”或各大保险公司的APP、公众号核验保单信息。另一方面,应留意审查保险合同的关键信息,正规合同会明确标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期限、保障范围等,车辆安全统筹合同虽经过精心“伪装”,但还是会使用“统筹”“互助”“服务公司”等表述。投保时应仔细阅读,发现可疑用语应当提高警惕,必要时拨打12378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