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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租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非营业个人转租不特定第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7-01

车辆出租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案例编写人:张静、陈淋清、陈逸韵

车主将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发生事故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商业保险理赔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16年7月,郑某购买了一辆F品牌轿车,并于2018年6月26日为该车向S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之后不久,郑某在车友会群里认识了宋某,宋某得知郑某有一辆轿车“赋闲在家”,便提出可以将车出租给他。郑某心想赚点外快是个不错的选择,于是二人签订了低于市场价的租车合同,约定每天租金大概四五百元。2020年12月23日,宋某又将车租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后,于某又将车辆交给肖某驾驶。2020年12月24日凌晨许,肖某在驾车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该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5万元,评估费4,000元,事故施救费300元。2021年1月14日,S保险公司向郑某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将被保险车辆低价转租给他人是否构成对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当郑某将日常使用的车辆出租给宋某,且宋某再转租给不特定第三人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郑某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此时保险标的的用途已经改变。

二、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是否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唯一要素?评判危险程度是否增加,不仅要考量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还需结合保险标的的管理使用与出行频率等因素综合分析。宋某作为专业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自然人,其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行为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车辆在不特定人群中流转,而郑某及宋某对此均采取放任态度,会导致车辆运行环境多样,出行里程增长,司乘人员多变,使得车辆发生事故的频率激增。

三、危险程度增加超出保险公司预见范围,赔不赔?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范围的风险,若由保险人承担,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郑某属于“非营业个人”,保险公司根据其披露的信息不可能预见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故按照“非营业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依据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对此,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非营业个人”车辆低价转租给他人再转租给不特定第三人,保险标的用途已从非营业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构成用途改变。评判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应综合考量用途改变、管理使用、出行频率等因素。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范围的风险,若由保险人承担,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提醒

保险的补偿范围不会迈出合同的边界,故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对风险和收益重新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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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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